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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对策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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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墨客文秘网 Mocnc.com 作者:Mocnc 发布时间:2008-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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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机犯罪并非新事物,早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最早应用计算机的军事和科学工程领域就开始出现计算机进行犯罪的活动,只是较为罕见,未能引起人们的重视和注意。真正有案可查的第一起计算机滥用事件发生于1958年的美国,只不过在当时没有人对此予以关注,也没有人进行专门研究。而使用计算机最早的美国也是到了1971年才成为第一个开始研究计算机犯罪的国家。而在这方面起步较晚的我国直到1986年才发现首例计算机犯罪案。此后,我国计算机犯罪发案数不断增加,据公安部公共信息安全局的一位官员透露,中国计算机犯罪1998年比1997年增长了7倍,仅1999年上半年金融系统的发案数量就达到1998年全年的水平,自此,现实告诉我们加强研究计算机犯罪以及加大法律整治力度已刻不容缓。 关键词:主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计算机犯罪定义,法律对策 一、计算机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计算机犯罪的主体 至今为止,对计算机犯罪主体的认识各有千秋,有的认为是特殊主体,俗称为“白领犯罪”;有的认为,是一般主体;还有的认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但在认定其特殊主体时,仍以犯罪人的职务和身份为界,等等。笔者对此略述管见: 1、计算机犯罪的主体表现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计算机犯罪主体,就是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计算机犯罪行为的自然人。由于计算机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因而它具有不同于普通犯罪的显著特征,尤其是它明显地带有智能性犯罪的性质,故往往使人容易误认为此犯罪均为特殊主体。计算机在计算机犯罪中,无非扮演了两个不同的角色,即:犯罪工具(利用计算机作为工具进行犯罪活动)和犯罪对象(计算机资产,包括大、中、小、微型信息控制系统,是犯罪分子袭击的对象或目标)。无论何种具体的计算机犯罪都离不开这两个方面。在以计算机资产为攻击对象实施的犯罪中,其主体并非均为特殊主体。同样,以计算机为工具的计算机犯罪,笔者认为也不都是特殊主体。 2、如何认定计算机犯罪中的特殊主体。 计算机犯罪既可以由一般主体,也可以由特殊主体构成。对一般主体,笔者不再阐述。对特殊主体,笔者认为应理解为“具有一定的计算机专业知识,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管理、维修以及其它有关人员”。其主要理由如下: ( a )符合犯罪主体特定身份的立法目的 刑法上设立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规定,概括起来,不外乎要达到两个目的:其一,借助行为人某些特殊身份的有无,来限制某些犯罪主体及犯罪成立的范围,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便准确妥当地对某些危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借助行为人某些特殊身份的有无,来区分犯罪罪责的轻重,以突出和加重对某些具备特殊身份的犯罪分子及其特定犯罪行为的打击,使刑罚的适用与其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从掌握计算机技术知识上去划定特殊身份,不仅符合刑法的上述两个目的,而且对进一步完善刑法理论上对犯罪主体特定身份规定的内容,也起到积极作用。 ( b )增加“掌握计算机专业技术知识”作为认定特殊身份的资格,有利于我国刑法理论进一步完善,按照掌握的专业技术知识或技能去认定犯罪特殊主体,国外已有先例。目前,在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超导技术已开始在各个领域应用,这些国家对在采用超导技术已开始在各个领域应用。这些国家对在采用超导技术的悬浮列车的使用中发生的交通肇事罪,其特殊主体,限定为具有一定超导技术的专门人员构成。 (二)、 计算机犯罪的客体。 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又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计算机犯罪的跨国性、广范围、犯罪结果的潜在性和隐蔽性等特点都使得计算机犯罪侵犯的客体变得复杂,社会危害性增大。计算机犯罪的客体是指计算机犯罪所侵害的,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由于计算机犯罪是以犯罪的手段和对象,不是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标准而划分的犯罪类型,因此计算机犯罪侵害的客体具有多样性。虽然我国刑法将计算机犯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但其侵害的客体不限于社会管理秩序,也涉及公共安全、公私财产所有权、国防利益等。计算机犯罪它一方面对计算机系统的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另一方面也往往会直接严重危害到其他社会利益。具体分析,计算机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计算机犯罪是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直接客体进行侵害的行为。比如在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中,一方面侵犯了计算机系统所有人的排他性的权益,如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另一方面又扰乱、侵害甚至破坏了国家计算机信息管理秩序,同时还有可能对受害的计算机系统当中数据所涉及的第三人的权益造成危害。进行计算机犯罪,必然要违反国家的管理规定,从而破坏这种管理秩序。这是计算机犯罪在犯罪客体方面的显著特征。 (三)、计算机犯罪主观方面 刑法认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对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极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主要有犯罪故意和过失之分,其他的比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也是较为重要的因素。 计算机犯罪中的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对计算机系统内部信息的危害破坏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他对此仍持希望或放任态度。日本学者西田修说:“要说犯罪感,恐怕拾起他人掉在路上的一万日元钞票塞进自己的腰包,要比通过电子计算机搞到一亿日元现金其犯罪感还要来得强烈些。”(2)由此可知计算机犯罪在主观方面被犯罪分子认为无大罪之有,因此比起其他财产犯罪来可能性也更大。计算机犯罪中的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会发生破坏系统数据的后果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这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后果而导致系统数据的破坏。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在表现出来的认知水平上他所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只有行为人确实知道行为的后果才构成故意。计算机犯罪中对犯罪后果的预见应该区别于一般犯罪。在计算机犯罪中,并不需要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有很清楚的认识。只要行为人作为一个合理的小心的计算机系统使用者应当知道自己不被允许作某些行为,知道这些行为具有对数据进行破坏的可能,那么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有预见。而并不需要行为人对其操作具体会引起社会多大的危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多大的改变有清楚的认识。我们常常对看到,实际生活中有些人由于计算机知识缺乏,错误操作计算机而引起系统数据的破坏,但是这并不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发生的。这种行为我们认为同样也是出于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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